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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費借貸如有自借貸金額中預扣利息,或有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,不能認為係借貸本金之一部

2017.11.29
裁判字號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
案由摘要: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裁判日期:民國106年10月25日
資料來源:司法院
相關法條:民法第252、475條(103.01.29)民事訴訟法第94-1、277、386條(106.06.14)票據法第123條(76.06.29)

要 旨: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是以,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消費借貸,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,而生效力,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。又金錢借貸契約,屬要物契約,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基上規定,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,以貸與人「金錢之交付」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。而所謂交付,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。換言之,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故應以「實際交付」借用人之金額為準,故如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,或有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,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